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6:0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二终字第1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有,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平,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清,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中民,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清林,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看,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广生,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海,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侠,又名高霞,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世显(又名荀文点、荀四显),男,193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喜才,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孬,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平,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趁义,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伍(又名刘成五),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社(又名刘保设),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坦(又名孟庆毯),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女, 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丙,又名孟饼,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荀世显,又名荀文点、荀四显,男,193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崔喜才,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妮,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友,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纯,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续,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强、吴新友,被上诉人张文生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崔喜才、荀世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上诉人陈妮、马付友、马付纯、马付续的委托代理人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化肥经销商马长山经人介绍认识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经销绿丰公司肥料的张华,并在张华处购买了绿丰公司生产的农得高生态肥33吨、氨基酸尿素5吨。随后,马长山在自己家的13.42亩麦田施用了绿丰公司生产的富海牌氨基酸生态肥(又称农得高生态肥、农得高复合肥)16袋(每袋40公斤),其他肥料销售给确山县普会寺乡和留庄镇的多个农户,本案中的张文生等21人共购买了786袋。2009年5月23日,受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确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三位农业技术专家(农艺师)组成调查组,针对该确山县普会寺乡的荀陆、马爱云、留庄镇的陈九海、陈大路、陈旺水等五农户麦田施用了绿丰公司生产的富海牌氨基酸生态肥(又称农得高生态肥、农得高复合肥)造成小麦减产的情况进行了田间调查,并于5月24日作出麦田田间调查报告:通过对五户18.3亩麦田调查、测产395公斤相比,平均每亩减产166.3公斤。上述田间调查结论作出后,本案中张文生等21人开始向马长山及其继承人要求赔偿,直至本案起诉前。2007年7月13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绿丰公司生产的富海牌氨基酸生态肥(又称农得高生态肥、农得高复合肥)进行检验,作出了2009阜检HG字第0657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8877-2002标准检验不合格。后马长山和张华多次与绿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马长山于2010年3月26日因病去世。马长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陈妮、儿子马付友、长女马付纯、次女马付续。根据中国粮油信息网公布的数据,2009年9月3日,驻马店地区的小麦价格为0.87~0.90元/斤之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购买肥料的收据存根联等书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丰公司生产的农得高复合肥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肥料因质量问题造成本案中张文生等21人种植的小麦减产,绿丰公司应当对张文生等21人因小麦减产导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长山在自己家的13.42亩麦田施用农得高复合肥16袋的情况,可计算出每袋复合肥料可施用1.19亩小麦,继而得出张文生等21人施用了786袋农得高复合肥造成的小麦受灾面积为935.34亩。每亩小麦减产332.6斤,2009年小麦市场价格0.88元/斤。张文生等21人小麦减产损失总额为332.6斤×935.34亩×0.88元/斤=273762.79元。张文生等21人请求赔偿其224824.3元损失,应予支持。关于绿丰公司辩称张文生等21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由于张文生等21人在发现农得高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后一直向销售者马长山及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绿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文生等21人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绿丰公司赔偿其购买化肥款70740元,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文生等21人2248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绿丰公司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原判赔偿具体数额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文生等21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绿叶公司出售不合格的种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妮、马付友、马付纯、马付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经过确山县工商管理局委托,2009年7月13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绿丰公司生产的农得高复合肥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该复合肥系不合格产品。张文生等21人施用了786袋农得高复合肥,造成受灾面积应为660.24亩。二审查证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文生等21人购买马长山销售绿丰公司生产的农得高复合肥,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结论为该农得高复合肥系不合格产品,并作出2009阜检HG字第06579号检验报告。对该事实,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上诉人绿丰公司上诉称其销售复合肥系合格产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马长山在其13.42亩麦田施用农得高复合肥16袋的情况,可计算出每袋复合肥料可施用0.84亩小麦,由于马长山销售绿丰公司的不合格农得高复合肥给张文生等21 人的小麦造成损失,作为生产者绿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文生等21人购买786袋复合肥,每袋施用0.84亩小麦。张文生等21人实际受灾小麦的面积应为660.24亩,每亩减产332.6斤,按2009年小麦市场价格为每斤0.88元计,受灾小麦面积660.24亩损失应为660.24亩×332.6斤×0.88元/斤=193244.33元。该损失193244.33元应由绿丰公司赔偿张文生等21户种植户。原审判决认定张文生等21人损失273762.79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绿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二、限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文生等21人损失193244.33元; 三、驳回张文生等21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被上诉人张文生等21人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被上诉人张文生等21人负担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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