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亮亮诉被告刘峰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亮亮诉被告刘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0:3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47号 |
原告王亮亮,女,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董家河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行政村陈楼自然村。 原告王亮亮诉被告刘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亮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7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刘喻雯。婚后被告刘峰经常打原告。2010年8月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一年八个月,被告出狱后原告并没有嫌弃他,仍希望跟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打骂原告,在外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有刘喻雯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峰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这次提出离婚是由于与被告的家人发生摩擦,被告保证解决此事;女儿每天都在想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保证以后努力工作,让女儿及原告过上好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刘峰于2009年5月同居生活,2012年7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刘喻雯,现随被告刘峰一起生活。原告王亮亮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亮亮因家务事与被告刘峰的母亲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刘峰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告王亮亮虽因家务事与被告刘峰的家人生气,但被告刘峰保证处理好此事,同时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保证以后努力工作,让原告及其子女过上幸福的生活,说明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刘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郭良勇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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