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进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进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1: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二终字第1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红,又名王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聘禹,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莲,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华,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进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红,被上诉人王聘禹、熊国莲、杜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王进红与确山县双河镇王老庄村民委员会签定协议,协议约定将王老庄村委王老庄西组村南的大塘按照村委一事一议的规定,承包给王进红进行清淤,清淤所需费用由王进红垫付,上级所给付项目款全部归王进红。协议签订后,王进红组织人员对该塘进行施工,在清理约三分之二时,由于天下雨塘内积水,王进红停止施工。2012年7月8日下午,王刚带其两个幼子一同到该大塘内游泳,三人全部掉进塘内一个深水池中溺水死亡。2012年8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人员和王老庄西组组长王占营到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情况为,大塘面积约6亩,清理部分呈东北—西南长方形走向,大塘东南角偏南塘边有一低于塘底约2米的近似正方形的坑,目测面积约35平方米,大塘中部偏西位置有一约9平方米的坑,大塘三面有开挖过的痕迹,塘边无堆土。王刚及其两个儿子在东边较大的池内溺水身亡。王刚及其两个儿子均为城镇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刚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就居住在池塘附近,对池塘是否进行过清理应当知晓。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开挖过的痕迹明显,清理过的部分和没有清理过的部分界限分明,没有清淤的部分杂草很深,不适合游泳,清过淤的部分无杂草可以洗澡,第一次到达现场的人能够立即发现池塘已经进行过施工。王刚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带其两个幼子到已经部分开挖过的池塘内游泳,应当预见到危险存在,并严加控制。其明知危险存在而防范措施不力,致其与两个幼子共同溺水死亡,其对损害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王进红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池塘的清理过程中,其为了施工方便,在塘内开挖深池,以便池塘内的积水和稀泥能够尽快控干,对池塘的原貌改变明显,当池塘蓄水后,池水掩盖了内有深坑的现状,又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应当预见到有危险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关于王进红辩称的原告所说的大坑是水塘原有的漏管(出水口),并不是其新挖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王进红申请出庭的证人已经证实大坑系王进红开挖,目的是为了控干积水和稀泥,以便施工。二、原告所说的大坑即王刚所溺水的深池,原来是出水口的位置,可能较深,但其面积、形状和深度都不清楚,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可以清楚地看到,该深池四周规则,开挖痕迹明显,尤其是其四壁直立,可以确定是人工形成而非自然形成。该池的危险性在于其四壁直立,人掉入其中比较突然,而没有预防和相应的心理准备,掉入后由于没有一定的坡度,人很难进入浅水区,其危险程度较高,原审法院确定王进红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亦在于此。关于该大塘是否为公共场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大塘位于王老庄南不远处,近几年由于该塘淤泥较多,蓄水较少,很少有人在该塘洗澡,但随着该塘被清理干净和蓄水量增加,应当预见到将来有村民到该塘内洗澡,且热天到塘内洗澡也是村民的习惯。就本案而言,该池塘非封闭管理,不禁止他人进入,应认定公共场所。关于该工程是否为公益性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工程的目的是为了塘内蓄水,方便当地农业生产,但从协议上来看,王进红进行该项工程是有一定报酬的,其承包该工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公益性质的工程不能说明承包商的行为也是公益性质的,因此,对王进红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王进红施工工程并未完工,尚未交付所有权人管理使用,因此,王进红是适格的主体。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定受害人与王进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20年×3人=109168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人=150000元;3、丧葬费15151.5元×3人=45454.5元。合计12871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进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聘禹、熊国莲、杜玉华各项损失1287142.5元的20%,计款257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被告王进红负担2562元,原告王聘禹、熊国莲、杜玉华负担10248元。 宣判后,王进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施工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发生事故的大坑系水塘原有的漏管(出水口),不是其新挖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清理水塘淤泥系公益性质,且其与王老庄村委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施工以外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王刚明知水塘部分清理过才带其子前去游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聘禹、熊国莲、杜玉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池塘位于确山县双河镇王老庄南不远处,该池塘非封闭管理,不禁止他人进入,应认定系公共场所。上诉人王进红在该池塘进行清淤施工过程中,因下雨致塘内积水,停止施工,此时由于该池塘部分已清理过,具备了供人游泳的条件,王进红作为施工人应当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既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止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安全措施,其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进红提出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施工的问题,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发生事故的深池四周有明显开挖痕迹,有关证人亦证明施工过程中为控水将该池挖深挖大了。故王进红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进红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王进红与确山县双河镇王老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对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明,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事故发生时,王进红的施工工程并未完工,在此情况下发生的损害,王进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王刚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并依此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王进红提出应由王刚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上诉人王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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