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景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孙景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7:2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二终字第1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峰,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朗,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景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张玉朗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孙景峰、张玉朗合伙承包了位于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委所有的胡耙地荒坡一处,因双方合作过程中,多次产生纠纷,孙景峰提出退伙。2008年1月2日,孙景峰收到张玉朗退火费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张玉朗付现款伍万元整,下欠伍万元2008年6月底还清,手续全部交张玉朗,到时候不还,山坡各分一半。领款人:孙景峰2008年1月2日”。此后,张玉朗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7日向孙景峰之子孙军还款8000元,2008年8月3日向孙景峰还款12000元。2008年秋季,孙景峰、张玉朗在光亚宾馆吃饭时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玉朗协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问题,如协调成功,以抵消山坡欠款作为对张玉朗的答谢。 原审法院认为,孙景峰2008年1月2日为张玉朗出具的收条,实为一个还款协议,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此收条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对张玉朗提供的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7日及2008年8月3日还款收条,孙景峰质辩称此三笔还款与本案无关,是张玉朗偿还孙景峰的其他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三笔还款时间在出具2008年1月2日收条之后,符合常理,孙景峰的此质辩意见,不予采信。依2008年1月2日收条的约定,坡钱要在2008年6月底还清,但2008年8月3日孙景峰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此行为视为孙景峰、张玉朗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2008年1月2日的还款约定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孙景峰以2008年1月2日收条请求分得合伙承包荒山一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玉朗辩称其协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问题成功,依约定已抵消山坡欠款,但张玉朗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却无证据证明此约定中约定条件是否实现,故张玉朗的此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玉朗出示由孙景峰出具2006年1月13日563元菜单一张,该消费菜单出具时间早本案中2008年1月2日近两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孙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景峰负担。 宣判后,孙景峰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张玉朗之间分得山坡一半的协议已废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3日其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此行为视为双方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合伙承包的荒山分给其一半。被上诉人张玉朗答辩称,其已将50000元全部归还给孙景峰,双方并不存在欠款关系,除已归还的20000元外,剩余的30000元其已帮助孙景峰协调中康造纸厂资产剥离,依双方约定已抵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日孙景峰为张玉朗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的内容实际上为一个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收条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张玉朗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孙景峰以该收条请求分得合伙承包荒山一半,因孙景峰已退伙,张玉朗已退款50000元给孙景峰,已形成退伙事实,故孙景峰凭此收条再请求分得山坡一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玉朗未按收条载明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约定张玉朗下欠孙景峰50000元,于2008年6月底还清,手续全部交张玉朗,到时侯不还,山坡各分一半”。而张玉朗于2008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2008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两次共计8000元均给予孙景峰之子孙军收到,2008年8月3日还孙景峰欠款12000元,以上三次还款共计20000元。对该项还款孙景峰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所归还的20000元欠款是张玉朗所欠的其它款项,但孙景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景峰对张玉朗按收条上载明还款协议分三次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是张玉朗偿还的其它欠款。二审期间,孙景峰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2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泌阳县王店乡外贸经营处的四宗债权打包转让给了张玉朗,转让费2万元是孙景峰支付的,当庭质证时,张玉朗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让价款8000元是张玉朗支付的,而不是孙景峰支付的20000元,因此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供丁付群的证言,证明丁付群购买的该债权款已交给了张玉朗,孙景峰没有得到分文,因丁付群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孙景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2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孙景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张玉朗约定分得山坡一半的还款协议已废止、2008年8月3日其仍接受张玉朗还款12000元、双方之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认定完全错误、所谓三次还款认定是对50000元的分荒坡地协议的还款错误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牛朝干 审 判 员 王永生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