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2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5:5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镇行初字第67号

原告: 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五顶,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玉东,任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玉东、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镇行缴决字(2013)08号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了吸引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镇平县城进行杏山大道、健康北路及火车站广场的建设开发,于2004、2005年与原告签订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镇平县人民政府按照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免除原告建设开发过程中所有的行政收费及规费,但被告违背镇平县政府招商引资的承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下达《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随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3年6月13日分别下达内容一致的缴费通知书和征收决定书。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连续三次下发内容完全一致的征收建设费决定书、通知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镇行缴决字(2013)08号《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镇行缴决字(2013)08号《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用以证实该决定客观存在;2、2011年11月11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用以证实该通知客观存在;3、2012年8月2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用以证实该通知客观存在 ;4、2004年4月1日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进行杏山大道、健康北路及火车站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以及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实,镇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除营业税和所得税照章缴纳外,免缴原告各项行政收费及规费;5、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件,用以证实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采用通知书的文书形式而进行行政执法的。

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前期所作出的通知书是前置程序,最后依据通知书对原告下达征收决定书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镇行缴决字(2013)08号《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9日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用以证实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火车站广场前建设的鑫泰步行商住楼未办理人防手续,立案查处。2、2011年10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监察建议书(2011)宛监建字第4号《关于对镇平县“两费一金”征缴和房地产项目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用以证实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泰小区人防费、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打包合并缴纳在土地出让金中,系镇平县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台的文件。3、编号镇建公字(2006016号)、(20060017号)、(20060157号)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取得鑫泰步行街商住楼建设规模分别为43436㎡、17368㎡、78094㎡的许可建设;4、2011年11月6日,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用以证实鑫泰步行街总建筑面积131527.05㎡;5、2011年11月11日《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在健康路北段建设的鑫泰步行街总建筑面积131527.05㎡,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6、2012年1月2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知,用以证实限原告3日内到人防办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否则县政府将采取停工、停办手续、电视曝光、列入黑名单、公检法介入调查等综合措施;7、2013年6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作出的镇行缴决定(2013)08号《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在健康路北段所建鑫泰步行街项目,建筑面积131527.05㎡,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8、照片2张,用以证实送达情况;9、2013年7月3日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结案报告表,用以证实征收决定已发,钱未缴,依法予以结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举证目的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第1、2、3、5、6、7、8、9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以无人参加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日,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平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进行杏山大道、健康路北段及火车站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2005年12月2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规定:根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除照章交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外,免交各项行政收费及现费。2006年8月10日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取得鑫泰步行街商住楼编号为镇建公字2006016号、镇建公字20060017号、镇建公字20060157号三份《中华人民工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分别为43436㎡、17368㎡、78094㎡。2011年10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监察局出具(2011)宛监建字第4号监察建议书《关于对镇平县“两费一金”征缴和房地产项目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中指出,镇平县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将原告江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人防费、配套费打包合并缴纳在土地出让金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1年11月6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到鑫泰步行街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鑫泰步行街商住楼的总建筑面积131527.05㎡。2011年11月8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立案查处,2011年11月11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制作并送达《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认定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健康路北段所建的鑫泰步行街工程,总建筑面积131527.05㎡,应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通知,要求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日之内缴纳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否则采取停工、停办手续,电视曝光,列入黑名单,公检法介入调查等综合措施。2012年8月2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制作并送达《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认定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健康路北段所建的鑫泰步行街,总建筑面积131527.05㎡,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镇行缴决字(2013)08号《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健康路北段所建的鑫泰步行街,总建筑面积131527.05㎡,依法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2012年以前均使用《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开展行政征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执法工作。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镇平县人民法院均受理并审结有以不服《通知书》而进行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所有行政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亦即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理。具体到本案,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认定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行为,即其建设的鑫泰步行街商住楼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94.58万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只能给予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一次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通知书(或决定书)的职权,在2011年11月11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继续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又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3年6月13日制作并向原告送达《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以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行政执法中法定的步骤、顺序及时限的程序规定,显属违法。被告辩称通知书是决定书的前置程序,故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首先被告辩称通知书是决定书的前置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被征收对象下达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规定是使用通知书或是使用决定书,也就是说只要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不管是决定书还是通知书,均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知书具备法律效力,这已由生效的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决定书既没有法律规定,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背法定程序……”的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镇行缴决字(2013)08号《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人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李庆洲

                                             审判员   候  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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