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小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小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6:18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立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青,女,1956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小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驳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劳动报酬4349243.8元,依据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幼儿园,属山城区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贾敬科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