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兴贩卖毒品;马海涛贩卖毒品、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聂福全贩卖毒品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文克盗窃;聂本大盗窃;李春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周钢贩卖毒品;王福刚盗窃;江勇掩饰、隐瞒犯罪

文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2016-07-08 20:42
陈军兴贩卖毒品;马海涛贩卖毒品、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聂福全贩卖毒品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文克盗窃;聂本大盗窃;李春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周钢贩卖毒品;王福刚盗窃;江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9:24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兴,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9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九月,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拥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克,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本大,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9年3月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海涛,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福刚,1985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福全,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勇,1970年3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春锋,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钢,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兴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涛犯贩卖毒品、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福全犯贩卖毒品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文克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本大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春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福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江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永峰、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兴及其辩护人李九月、徐拥军、被告人马海涛、聂福全、李文克、聂本大、李春锋、周钢、王福刚、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军兴分别在新乡县、获嘉县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聂福全、马海涛、贾积慧、聂本大等人贩卖毒品“黄皮”,共计58管,14.5克。经鉴定,该毒品主要成份为海洛因。

2、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桌球空间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马向敏停放于此的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春锋介绍,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658元。

3、2012年8月7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张素芳停放在此的1辆艾玛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春锋介绍,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4、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锦瑞宾馆后门口,将被害人李冬冬停放于此的1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

5、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葛记红焖饭店对面的一家洗衣店门口,将被害人刘娜停放于此的1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150元的价格连同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一并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327元。

6、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新城区金谷广场商铺后的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晓斐停放于此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与1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7管毒品“黄皮”(约1.75克)加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和周钢,后二被告人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马德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850元。

7、2012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与张帅(已判刑)在新乡县七里营镇三岔口处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将七里营镇龙泉村宋光宽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7元。

8、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与李修飞(已判刑)、张帅在新乡县七里营镇胜美壁纸厂内,将职工王新娟、张新玲、杨令娟、纪瑞、张庆德、孟祥霞、乔风、李玉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73元。

9、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十字路向西50米的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修杰停放于此的1辆创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聂福全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52元。

10、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在新乡县大召营眼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吕明盟停放于此的1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与聂福全联系将该车以三管毒品“黄皮”(重1.03克)进行交换,双方在新乡县七里营镇王官营村村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767元。经鉴定,该毒品主要成份为海洛因。

11、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海涛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王臣长的1辆华普牌汽车(豫GEC358)骗走,后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1963元。

12、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海涛多次容留聂本大、周钢等人,在其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租房处及自己的面包车内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兴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涛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海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海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福全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福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文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本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钢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文克、聂本大、李春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海涛、李春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海涛、周钢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福刚、李文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海涛、聂福全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海涛在诈骗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福全、李春锋、江勇、周钢虽无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军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马海涛辩称其对他人用车辆换毒品及在其车上吸食毒品的的事不知情。被告人聂福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与其他人交换物品。被告人李文克、聂本大、李春锋、王福刚、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在别人的授意下将毒品转交给他人。被告人陈军兴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对老陈的详细信息不能指认清楚,没有照片指认,对老陈的指认不符合证据的唯一性与确定性;在程序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单方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目的是贩卖毒品;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再犯可能性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军兴分别在新乡县、获嘉县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聂福全、马海涛、贾积慧、聂本大等人贩卖毒品“黄皮”,共计58管,14.5克。经鉴定,该毒品主要成份为海洛因。

2、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桌球空间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马向敏停放于此的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春锋介绍,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658元。

3、2012年8月7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张素芳停放在此的1辆艾玛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春锋介绍,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4、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锦瑞宾馆后门口,将被害人李冬冬停放于此的1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

5、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小冀镇葛记红焖饭店对面的一家洗衣店门口,将被害人刘娜停放于此的1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马海涛又经李春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勇,江勇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150元的价格连同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一并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327元。

6、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聂本大在新乡县新城区金谷广场商铺后的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晓斐停放于此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与1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7管毒品“黄皮”(约1.75克)加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海涛和周钢,后二被告人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马德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850元。

7、2012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与张帅(已判刑)在新乡县七里营镇三岔口处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将七里营镇龙泉村宋光宽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7元。

8、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与李修飞(已判刑)、张帅在新乡县七里营镇胜美壁纸厂内,将职工王新娟、张新玲、杨令娟、纪瑞、张庆德、孟祥霞、乔风、李玉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73元。

9、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十字路向西50米的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修杰停放于此的1辆创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聂福全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52元。

10、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文克、王福刚在新乡县大召营眼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吕明盟停放于此的1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与聂福全联系将该车以三管毒品“黄皮”(重1.03克)进行交换,双方在新乡县七里营镇王官营村村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767元。经鉴定,该毒品主要成份为海洛因。

11、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海涛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王臣长的1辆华普牌汽车(豫GEC358)骗走,后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1963元。

12、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海涛多次容留聂本大、周钢等人,在其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租房处及自己的面包车内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马海涛在诈骗犯罪后于2011年7月23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待了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涉案的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对各失主进行发还和退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军兴、马海涛、聂福全、李文克、聂本大、李春锋、周钢、王福刚、江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臣长、马向敏等人的陈述;证人贾XX、聂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兴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涛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海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海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福全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福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文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本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钢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海涛、李春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海涛、周钢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福刚、李文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海涛、聂福全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文克、聂本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且属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李春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涛在诈骗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涛在诈骗犯罪后主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该起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福全、李春锋、江勇、周钢虽无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兴、马海涛、聂福全、周钢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及被告人马海涛辩称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军兴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4100元)。

没收被告人陈军兴赃款5800元。

二、被告人李文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聂本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马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

五、被告人王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聂福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江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李春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九、被告人周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军兴的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李文克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聂本大的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2016年9月4日止;马海涛的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王福刚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聂福全的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江勇的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李春锋的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周钢的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及罚没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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