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应合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沁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原告张应合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沁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6:2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44号 |
原告张应合,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凤,系原告女儿。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沁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战,村委主任。 原告张应合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沁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沁西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凤、被告济源市沁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在村里的后河滩上(不属于集体耕地)自己投资建造鱼塘两处,后因河口村水库建设工程鱼塘被国家征收,关于鱼塘的补偿问题移民局下发有文件,鱼塘补偿单价每亩36048元,其家鱼塘为7.26亩,补偿款应为261708.48元,补偿款已拨付到被告账上,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鱼塘补偿款261708.4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村委签订协议以及之后因河口村水库建设工程原告家鱼塘被国家征收均属实,但关于征收鱼塘的补偿款应由移民局按规定直接补偿给个人,并且村委也未收到移民局关于鱼塘补偿的文件和支付的鱼塘补偿款;另外,根据移民局的文件,鱼塘的补偿单价每亩36048亩,其中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补偿单价为每亩5600元,所以,扣除5600元以外的30448元应当是对集体土地的补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1日济源市移民安置局济移发【2013】5号文件复印件1份,内容为:“克井镇移民办公室:河口村水库移民搬迁已结束,为了尽快完成涉及移民个人实物兑现工作。现就移民个人园地、鱼塘兑现工作通知如下:......四、鱼塘补偿单价36048/亩,鱼塘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等按5600/亩进行补偿。......”。 2、2013年3月29日济源市移民安置局济移发【2013】37号文件复印件1份,内容为:“克井镇移民办公室:依据《沁河河口村水库初步涉及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河口村水库移民张庄村鱼塘16.53亩,鱼塘补偿单价36048/亩,其中鱼塘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补偿单价5600/亩,张庄村鱼塘补偿资金59.59万元,予以拨付。......”,另附河口村水库鱼塘分户明细表显示张庄张应合面积7.26亩。 证据1、2证明其家鱼塘为7.26亩,河口村水库鱼塘补偿单价每亩36048元,其应获得的补偿款为261708.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文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中写明鱼塘的补偿单价每亩36048元,其中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补偿单价每亩5600元,所以对原告补偿的是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补偿,单价按每亩5600元计算。 被告未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村里的自然条件,自愿在村里的后河滩上(不属于集体耕地面积)利用荒石滩自己投资、建造、经营鱼塘,总面积7亩,经营期5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54年1月1日止。后至2013年,因河口村水库建设工程原告经营的鱼塘被国家征收。关于征收后的鱼塘补偿问题,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的文件显示河口村水库移民张庄村鱼塘16.53亩(其中原告张应合7.26亩),鱼塘补偿单价36048元/亩,其中鱼塘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补偿单价5600元/亩,原告认为鱼塘的补偿价格应由被告按单价36048元/亩对其进行补偿,被告称鱼塘补偿款移民局未发给村里,且认为鱼塘补偿款应由移民局直接发放给个人,对原告家鱼塘的补偿价格应按鱼塘开挖、鱼塘内的附属设施补偿单价5600元/亩进行补偿。 另查,河口村水库鱼塘的补偿资金现已由移民局拨付到克井镇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因河口村水库建设工程其的鱼塘被国家征收,要求被告根据济源市移民局的文件规定支付鱼塘补偿款,被告辩称鱼塘补偿款应由济源市移民局直接发放给个人,且其也未领取,因被告沁西村委不是原告鱼塘的征收单位,也不是应给予原告补偿和发放补偿款的单位,且被告也未领取相关补偿款项,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应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