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保才与被告曹福伦、曹小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保才与被告曹福伦、曹小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9:3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912号 |
原告郭保才,男,1947年出生。 被告曹福伦,男,1955年出生。 被告曹小军,男,1982年出生,系被告曹福伦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卫清。 原告郭保才与被告曹福伦、曹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才、被告曹小军及被告曹福伦、曹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其与被告曹福伦签订协议,将其经营的钙粉厂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曹福伦,协议签订后,被告曹福伦支付其4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后被告曹福伦之子曹小军自愿履行上述2万元债务,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欠款2万元。 二被告辩称:1.涉案钙粉厂厂房是租赁的,2011年1月至6月的房租225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提出由曹福伦代为支付,从曹福伦所欠2万元中扣除。2011年12月曹福伦向出租人交付房租45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2250元,应从所欠2万元款项中扣除。另外,曹小军已于2012年5月11日代为支付原告3000元。现被告曹福伦仅欠原告14750元。2.被告曹小军是被告曹福伦的保证人,原告诉状中也确认曹小军是保证人,曹小军签署的保证书未明确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曹小军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曹小军承担保证责任,曹小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曹福伦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曹福伦欠其钙粉厂转让款2万元;2.被告曹小军2012年5月11日书写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曹小军自愿履行曹福伦与其所签协议书中曹福伦欠其2万元的债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载明曹福伦支付二库一场地2011年的租金4500元,证明曹福伦代原告交付钙粉厂2011年上半年租金225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为:有一家刀具厂应向其支付房租,其与被告曹福伦及该刀具厂共同协商,由刀具厂将应付租金付给曹福伦,刀具厂的人已实际向曹福伦支付,被告所交房租已另行解决,与本案2万元欠款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福伦签订协议,将原告经营的钙粉厂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曹福伦,协议签订后,被告曹福伦支付原告4万元,约定余款2万元到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后因曹福伦发生事故,上述2万元款项未按时支付。2012年5月11日被告曹小军向原告出具1份书证,载明:曹小军愿意履行甲方郭保才 乙方曹福伦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转让钙粉厂协议书中乙方欠甲方贰万元(20000元) 因曹福伦出意外事故没有履行协议。同日,曹小军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称经由原告提出,其代原告垫付了房租2250元,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称房租问题已另行解决,与本案中的2万元欠款无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曹福伦欠原告合同价款2万元,曹小军代为支付3000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福伦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7000元。关于被告称曹福伦为原告垫付房租225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关于被告曹小军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曹小军向原告承诺愿意履行曹福伦欠原告20000元的债务,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该行为合法有效,曹小军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曹小军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曹小军系为曹福伦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从曹小军出具的书证来看,并没有当曹福伦不履行债务时再由曹小军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是担保曹福伦履行债务,不能认定为担保法所指的保证行为。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福伦、曹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保才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