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修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华修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9:5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修峰,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修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华修峰醉酒后驾驶豫NH7716号面包车行驶至宁陵县城人民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华修峰血液酒精含量为326.1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修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修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华修峰的供述笔录3份;证人杨**等人的证言各1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被告人华修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华修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修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修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华修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鉴于被告人华修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修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Ο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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