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永益与被告王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牛永益与被告王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4:3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77号 |
原告牛永益,又名牛土成,男,1953年出生。 被告王高升,男,成年。 原告牛永益与被告王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一家面粉加工厂,被告在荆王村经营一家面粉点,自2001年开始被告与其进行面粉兑换业务,到2004年双方结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其小麦10000斤,加工费69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之后其多次讨要,被告支付其小麦共4000斤,余欠小麦6000斤和加工费69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麦6000斤、加工费69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欠到土成小麦(壹万斤)欠款690元 王高升 09年12.28号”,欠条下方载明:“付小麦叁仟斤 高升11年6.14号 付小麦壹仟斤 高升10/11号12年,证明被告仍欠其小麦6000斤、加工费69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欠原告小麦10000斤及加工费690元,于2009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10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小麦3000斤、1000斤,共计4000斤,余欠小麦6000斤及加工费69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小麦10000斤及加工费690元,已支付小麦4000斤,余欠小麦6000斤及加工费69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永益小麦6000斤及加工费6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