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斌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 陆斌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0:0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斌,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陆斌酒后窜至永城市黄口乡李老家村吴庄组姚XX家中,无故用脚踹姚XX家的房门,辱骂姚XX、殴打赵XX。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处警,陆斌不但不停止违法行为反而对前来处警的民警进行辱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XX、赵XX的陈述,证人郭X、李X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斌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Ο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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