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竹、原审被告郭全生、杨守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竹、原审被告郭全生、杨守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4:45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立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文博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芈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竹,女,1975年3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全生,男,1962年2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守岭,男,1963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竹、原审被告郭全生、杨守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权错误。1、该批复是否废止有待确认;2、该批复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贷款方并非答复中专指的银行,主体不对;付款方式不存在划款,是在上诉人财务科交纳的现金,故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未经废止前仍然有效。本案贷款人为郭新竹,其住所地位于山城区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贾敬科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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