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长胜与被告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长胜与被告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1:4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26号 |
原告孙长胜,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玉阳村。 法定代表人徐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志民,男,1963年出生。 原告孙长胜与被告济源市东玉阳山伏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辉公司)、徐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6日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辉公司、徐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胜诉称:2010年12月,其承揽被告伏辉公司的广告牌、版面的制作、安装项目,2011年2月其依约完成了所承揽的全部项目,但被告伏辉公司仅支付其6000元,尚有4300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徐志民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其43000元。经其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欠款43000元。 被告伏辉公司、徐志民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孙长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徐志民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其广告牌费用43000元。 被告伏辉公司、徐志民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被告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本案被告的徐志民进行了询问,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项目是其个人事务,与伏辉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承揽了一项广告牌、版面制作、安装项目,2011年2月原告完成承揽项目,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徐志民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孙长胜广告牌费用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 2011年23/11 欠款人 徐志民。原告称其系承揽被告伏辉公司的项目,二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广告牌项目是被告徐志民个人业务,与伏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民欠原告广告牌费用4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徐志民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民支付所欠费用4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所制作的广告牌系承揽被告伏辉公司的项目,被告伏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伏辉公司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胜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徐志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