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玉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郭玉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3:4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玉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35分,被告人郭玉柱醉酒后驾驶豫NX0078号轿车,沿宁陵县城永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玉柱血液酒精含量为248.0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玉柱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郭玉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玉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玉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俊梅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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