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全胜与被告王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2
原告崔全胜与被告王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4:59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76号

原告崔全胜,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国,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全胜与被告王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雇佣其进行电焊施工。9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当,致使其从高空坠落摔伤,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100元医疗费用。对于赔偿事宜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难以达成共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3698.32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共同为栗文豪施工,其仅仅是负责代班。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其已支付原告2100元,如果法院坚持认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话,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否则,其保留另案起诉,追讨该笔款项的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每天工资是150元;2、医疗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206.86元;3、病历1份,以此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费单据24张,以此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402元;5、住宿费单据30张,以此证明其家属陪护是无法住在医院,住在豫西招待所,支出住宿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其是原告的雇主,其只是代班,另外录音中谈到的150元,不是其给原告每天开150元的工资,而是其与原告、介绍人曹小龙三人共同计算出来每人每天是150元;对证据2中的两张门诊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偏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而且发票上不显示客户名称和住宿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当时原告将梯子放在彩钢瓦上;2、彩钢瓦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当时梯子的两条腿均是放在彩钢瓦上,原告因梯子滑动摔下;3、梯子脚垫照片一张,以此证明梯子的脚垫系滑倒时脱落,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明不了是事发现场,梯子像是事发时的梯子,其去干活时梯子就是一条腿没有脚垫, 其干活时是将梯子的一条腿放在地面上,一条腿放在地面的彩瓦上;对证据2,认为与证据1不能相互印证,该三张照片上有划痕,但梯子的位置不是事发时的位置,是经过人工挪位后拍照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脚垫是事发当时所掉,相反,能证明梯子存在安全隐患,梯子是被告提供的,从而可间接证明其的损害是因被告提供不安全的施工设施造成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定鉴定的伤残等级有点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栗文豪将其家搭彩瓦棚的工程以25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栗文豪也将2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通话录音与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户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对于证据2,系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单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证据5,因原告的家庭住址离医院较远,应有适当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干活时是将梯子的一条腿放在地面上,一条腿放在地面的彩瓦上,与被告的陈述部分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在放置梯子时存在着安全隐患。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被告以25000元的价格承揽了栗文豪家搭建彩瓦棚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给原告发工资。9月16日,原告站在梯子上进行高处作业时,因原告将梯子的其中一条腿放在地面的彩瓦上,放置不稳,导致梯子滑落,原告也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33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206.8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元。原告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在施工结束后,栗文豪将2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共同为栗文豪施工,其仅仅是负责代班。但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栗文豪将其家搭彩瓦棚的工程以25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栗文豪也将2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而且,被告也认可其给原告发工资,故能够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放置不稳,导致梯子滑落而受伤,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身承担2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206.86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54.94元的标准,每天19.88元,原告住院3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日,共196天,计算为3896.48元;3、护理费,原告由一人护理,计算为656.04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15元,计为495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伙食补助费,计为495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较远,以及需要去洛阳鉴定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元;7、住所费,因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较远,护理人员需要有一定期间的住宿,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为30099.7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249.14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数额的80%即33799.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1699.31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全胜损失31699.31元。

二、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全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36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晋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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