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文 / 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2
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3:25
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在本院第  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A2289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2008年11月6日6时许,宋国驾驶该保险车辆豫NA2289号货车在京沪高速扬州段157KM处遇路堵停车时被陆伟驾驶的苏KE0286号小型客车追尾。事故造成苏KE0286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陆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辉受伤。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陆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陆伟的近亲属与伤者李辉分别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进行了判决,但没有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判决。原告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保险车辆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未按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和施救费。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NA2289号货车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2008年11月6日发生事故,造成陆伟当场死亡,李辉受伤,陆伟负主要责任,宋国负次要责任;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彦涛赔偿李辉各项损失369014.15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彦涛赔偿死者陆伟近亲属损失199148.8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陆伟及近亲属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陆伟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各项费用;6、李辉户口本、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伤者李辉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各项费用;7、保险索赔材料接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已将索赔材料交纳保险公司,原件在被告处保存;8、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30万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索赔30万元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根据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比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回执单无公章,签名人员无法确定,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出具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超过48小时,在上海等法院应诉时也未提出此方面异议,放弃了此权利。且48小时报案不是拒赔的理由也无法证明原告是48小时以后报案。就算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保险公司也只是不承担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原告的损失在上海等地法院的诉讼中已由法院确定且没有扩大损失。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A22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2008年11月6日6时20分左右,宋国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扬州段157KM处遇路堵停车时被陆伟驾驶的苏KE0286号小型客车追尾。事故造成苏KE0286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陆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辉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陆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陆伟的近亲属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下达(2009)宝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陆伟总损失额为775829.32元,判令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199148.80元。受害人李辉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汇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受害人李辉的损失总额为1240047.18元。判决本案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69014.1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受害人李辉近亲属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案件时,判决本案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69014.1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依照(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受害人李辉的近亲属支付了300000元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拒赔理由,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在诉讼中已经由法院予以确认,也没有损失扩大的情况发生,故对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款28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立法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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