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二盗窃一案
| 王老二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6:3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老二,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老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王老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老二在本市二七区大同路8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尹xx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外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老二在本市二七区兴隆街9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高xx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高xx左侧上衣外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牌乐丰3GW1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盗走,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老二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广场喷泉西侧台阶上,乘被害人张xx睡觉不备之机,将张xx上衣内侧口袋内的棕色男士钱包(内有现金215元、张xx本人二代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个)盗走,准备逃离之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老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老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扣押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证情况、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尹xx、高xx、张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老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老二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老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老二在第一次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次、第三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老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老二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且在两次扒窃他人财物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 八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