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玉萍诉被告段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2
原告段玉萍诉被告段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1:4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段玉萍,女。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段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玉萍(反诉被告)诉被告段玉兰(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段玉兰对原告段玉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段玉萍(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良,被告段玉兰(反诉原告)的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萍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在二七区新建街7号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62.31平米,被告之子张XX居住。2008年,被告之子要购买单位新房,因资金不足,要变卖该处房产,筹措资金,经与多人商谈,均因房产证还未下发而无法成交。后原告顾及亲情购买,经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2日在被告家中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价总款:195 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5 000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为避免纠纷,被告之夫张XX,之子张XX、女张XX,全家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并由中间人段XX签名见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付清余款120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95 000元房款收据一份,同年9月被告将该房移交原告,并于2011年4月将下发的房产证交给原告。2012年9月,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被告反悔不予过户,要求原告再加房款否则不卖房子,后经原被告协商及姐妹说和,但被告固执己见,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判决原被告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段玉萍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段玉兰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3、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

被告段玉兰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9月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已经告知其再加房款否则不卖房子,这说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了,原告没有在法定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2013年2月才书写了诉状,已经超出法定期间,该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玉兰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段玉兰(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姐妹关系。2008年反诉原告想卖房,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房屋居住,想购买此房,念及亲情关系,反诉原告同意以低于市场价将此房转让给反诉被告,双方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反诉被告,并同意随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反诉被告迟迟未予办理。后来得知,2011年反诉被告经申请取得了位于高新技术区五龙口南路16号院附1号红河瀛院二建筑面积103.85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屋一套,其迟迟不办理过户意在规避经济适用房审批政策,如果有房屋则可能不符合申请条件。鉴于其已经有房,2012年9月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2008年4月2日双方所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一切反诉费用。

反诉原告段玉兰(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2、高新区房屋登记薄、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审批表,证明反诉被告是是为了规避经适房申购政策,拒绝办理过户手续;3、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本案房屋房产证取得时间。

反诉被告段玉萍(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房屋一直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违约要求加价,反诉原告也从来没有通知过其解除买卖合同,事实上反诉原告也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反诉原告所称的经济适用房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段玉萍(原告)提交证据有:证人段XX、段XX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诉部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部分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段玉萍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段玉萍同意购买甲方段玉兰拥有的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7号楼住宅,总价195 000元人民币。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 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120 000元整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十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120 000元结清。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有共有人张XX、张XX、张XX和中间人段XX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段玉萍于2008年4月12日将购房款    195 000元全部付清,被告段玉兰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4月14日,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对本案合同中涉及的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7号楼住宅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101036647号,显示房屋所有人段玉兰,房屋坐落于二七区新建街7号楼4层7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被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段玉兰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而被告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玉兰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故其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段玉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段玉萍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7号楼4层7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101036647号)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段玉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段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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