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平与冯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利平与冯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7:0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张利平,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同(又名冯平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利平诉被告冯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平诉称,2013年2月8日0时30分,在我村张银发小卖部前,我和被告冯同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将我打伤。2013年2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对被告给予200元的处罚。后,我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 053.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 918.4元。 被告冯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平与被告冯同同为汤阴县五陵镇瓦查村村民。2013年2月8日0时30分,在五陵镇瓦查村张银发小卖部门前,原告和被告因酒后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攘,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2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68.7元。为此,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1张、出院证1张、一日清单7张。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1 053.7元,即除住院期间支出的868.7元外,其还提供了3张其出院后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85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的其他证据。原告另主张:1、误工费61.47元(服务行业每天61.47元)×5天=307.35元;2、护理费61.47元/天×5天=307.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4、交通费100元。对该4项主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五)行罚决字[2013]第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 2013年2月8日0时30分,在五陵镇瓦查村张银发小卖部门前,张利平和冯同因酒后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冯同对张利平进行推攘,张利平称其被冯同殴打。经查,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处罚人冯同给予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同与原告张利平因酒后发生口角,被告推攘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即应为868.7元。对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应为 7 524.94元÷365天×5天=103.08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61.47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服务业工作人员或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5天=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 121.7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7.3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平医疗费868.7元、误工费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 121.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