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培远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 被告人孙培远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9:4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培远,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字(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培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培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孙培远驾驶豫N-VH268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商宁路水池铺街上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XX撞伤,造成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肇事,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培远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且有证人沈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培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培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培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