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益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益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2:33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益军,曾用名张德胜,男,1970年7月12日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羊尖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0日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心连心化肥厂货场,被告人张益军因琐事与魏法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益军用撬杠将魏法现腰部打伤,造成魏法现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魏法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益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益军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益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益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心连心化肥厂货场,被告人张益军因琐事与魏法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益军用撬杠将魏法现腰部打伤,造成魏法现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魏法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益军赔偿被害人魏法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法现的证言;被告人张益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陈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益军犯罪后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益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益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益军的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