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五强故意伤害罪一案
| 陈五强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6:0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五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五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陈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五强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东健物流办公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五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5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五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王辉、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五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五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五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五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陈五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五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