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程军与被告董宏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程军与被告董宏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0:4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304号 |
原告王程军, 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宏旗,男,197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程军与被告董宏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被告董宏旗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董宏旗未按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视为放弃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复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应支付借款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2012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无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只有一方签字,无另一方签字,被告没有写过欠条,不是被告签的字和捺的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董宏旗向原告王程军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王程军与被告董宏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宏旗应当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宏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程军30万元。 被告董宏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