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与被告赵功平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与被告赵功平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8:0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287号 |
原告刘小联,男,1968年出生。 原告韩三线,男,1970年出生。 原告孔祥丰,男,1953年出生。 原告王合良,男,1963年出生。 原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委托代理人韩三线。 原告韩三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功平,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与被告赵功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同年4月27日向被告赵功平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三线,同时作为原告刘小联、孔祥丰、王合良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赵功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其四人借款46万元,出具有借条,后于1月18日归还了2万元,余款44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功平归还其四人借款44万元。 后在诉讼中,四原告认可系其四人与被告合伙经营,现合伙体已解散,其四人和被告一致同意将合伙财产以200万元出卖,已收回出让款180万元,并已进行前期分配,余款46万元,除韩三线取走2万元外,尚余44万元由被告占有,现应按照第一次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不能由被告长期占有;就未收回的20万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追回后进行第三次分配。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赵功平将共有财产转让款余额46万元按份进行分配,支付其四人应分得款333404.11元,其四人之间不要求分割份额。 被告赵功平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进行审理,因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法律关系的变更,将借款纠纷变为合伙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另外,其出具借条并非向四原告借款,而是其与四原告共同决定让其暂时保管共有款项而出具的保管条,当时五人召开会议,一致同意等账目清楚后再结算,现五合伙人没有对账目清算,故对剩余款项不能分配。 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 刘小联 赵功平 韩三线 孔祥丰 王合良现金肆拾陆万元正(460000元) 借款人 赵功平 2012、元、15”。证明被告保管合伙款项46万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赵功平对四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被告赵功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2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厂卖出后(已收回款项)尚余48万元,五人一致同意由其暂时保管。 2、2012年1月15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五人召开会议,其暂时保管的46万元由其继续保管,待账目清理后再分配;第一次会议纪要中保管款项为48万元,本次纪要中为46万元,是因为公司追讨20万元未收回款项一案取出2万元作为诉讼费和代理费。 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四人签名属实,但之后又经算账,大家一致认为纪要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共有出卖款180万元,分配后剩余46万元,而非48万元。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另外,该证据不能显示是指在被告手中的46万元不让分配,同时说明五人均同意从46万元中拿出20万元分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事实上原告四人均同意将46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账目很清晰,没有经营账目,只有取得款分配。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四原告认可签名属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五人合伙在宁夏筹建一冶炼公司;关于出资情况,原告称约定为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各出资100万元,王合良出资80万元,再分别按照出资额的50%出流资,后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四人出资到位,王合良实际出资42.70万元,刘小联、韩三线、赵功平另各出流资50万元,孔祥丰、王合良未出流资;被告称约定为刘小联出资120万元,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各出资100万元,王合良出资80万元,再分别按照出资额的50%出流资,后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四人出资到位,王合良实际出资43万元左右,刘小联另出流资60万元,韩三线、赵功平另各出流资50万元,孔祥丰、王合良未出流资。 公司基本筹建好后,未实际经营,以20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转让款已收回180万元,五人进行了初次分配;未收回款项20万元,原、被告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追讨、分配诉讼。 关于已收回款项180万元,原告称公司出卖前流资均已退还,故无需再扣除,另因合伙时已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该180万元系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各分得30万元,王合良分得14万元,余款46万元由赵功平保管,后韩三线取走2万元,现剩余款项也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称合伙时未约定分配方案,该180万元在公司出卖时直接抵了其他欠款2万元,实得为178万元,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各分得30万元,王合良分得12万元,余款46万元由其保管,后韩三线取走2万元,现剩余款项因公司出卖前刘小联、韩三线所出流资均已退还,仅剩其的流资12万元未退还,故应先予扣除,再由王合良补足约定出资后,按照约定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应待转让款项全部收回后再予分配。 另,被告称五人签订有合伙协议,合伙相关账目亦在其处,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原、被告合伙筹建的公司未实际经营即以200万元整体转让,不存在经营过程中的其他经济纠纷,且已收回款项为180万元,未收回款项为20万元双方亦无争议,合伙共有财产清楚,原告要求依法分配,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应待转让款项全部收回后再予分配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时是否约定共有财产分配方案陈述不一,被告称五人签订有合伙协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且原、被告在王合良约定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已一致同意将合伙体整体转让,并已按照大致实际出资比例对已收回转让款进行了初次分配,故本院认为合伙共有财产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辩称应由王合良补足约定出资后按照约定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不予采纳。 现合伙体转让款已收回180万元,被告辩称当时直接抵了其他欠款2万元,实得为178万元,以及公司出卖前还剩其的流资12万元未退还,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现合伙共有财产应按照180万元确定;未收回款项20万元,因已另行提起追讨、分配诉讼,本案中不予涉及。 关于各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及已分配金额,原、被告亦陈述不一,争议主要在于刘小联、王合良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王合良已分得金额,其中四原告自认的实际出资金额较少,已分得金额较多,按照自认应不利于自身的原则,本院确定实际出资为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各100万元,王合良42.70万元,合计442.70万元,初次分配中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赵功平各分得为30万元,王合良分得为14万元;四原告实际出资占全部出资的342.70万元÷442.70万元=77.41%,应分得180万元×77.41%=139.34万元,被告实际出资占全部出资的100万元÷442.70万元=22.59%,应分得180万元×22.59%=40.66万元;现至2012年1月15日余款46万元由被告保管,后韩三线取走2万元双方陈述一致,事实清楚,因被告已实际占有30万元+44万元=7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74万元-40.66万元=33.3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联、韩三线、孔祥丰、王合良33.34万元。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赵功平负担,暂由四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