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与被告济源市第五中学、苗××、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卫××与被告济源市第五中学、苗××、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9:5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039号 |
原告卫××,男,199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卫国平,系卫××之父。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第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冯迎道,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大仓、周建波,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苗××,男,199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小海,系苗××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竹青,系苗××之母。 被告王××,男,199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建设,系王××之父。 法定代理人韩冬娥,系王××之母。 原告卫××与被告济源市第五中学(下称济源五中)、苗××、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济源五中,4月1日向被告王××,4月2日向被告苗××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2年4月23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的法定代理人卫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济源五中的委托代理人段大仓、周建波,被告苗××的法定代理人苗小海,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卫××诉称:其系济源五中学生,因憨厚老实,在校一贯被二被告结伙的小集团欺负。2011年3月7日晚,其在与被告同住的宿舍再次受到被告的欺负和殴打,导致精神失常,回家后,将家中许多物品砸坏,家人难以控制,于同年3月9日将其送往市精神病院治疗,经用药观察后无效,于3月12日转入焦作市精神病院治疗,致其学业荒废,心灵和精神均受到摧残,乃至终身难以走出恐惧的阴影,毁了其的终身,由于其是父母的唯一儿子,也给其父母以及所有的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精神折磨。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及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砸坏的物品损失等3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济源五中辩称:学校一贯对安全事项比较重视,各种场合都讲,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当天下晚自习后班主任已经到位查寝,但不可能每个寝室都有人管理,事发偶然,不可预知,事发后班主任和学校值班人员也及时到场采取了相应措施,故在本事件中学校并无过错,即使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也应划分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在原告治疗时还先行垫付了5000元治疗费,应多退少补。另外,本案事情发生时,双方只是肢体接触,并未使用棍棒等器械,且很快被同学拉开,这样的冲突不会导致一个正常人发生精神病,经事后调查,有多人证实原告和一般人表现有所不同,新学期开学后尤其明显,几次冲突均由原告脾气不好、言语不当引起,故原告本人存在异常,此次纠纷只是一个诱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要求也过高,法院应依法判决。 被告苗××辩称:其以前从未打过原告,只此一次,原告称他一贯老实被欺负不属实,且这次纠纷也是原告先动手,是原告打了其,其没有打原告,派出所逼供让其承认打了原告。另外,很多同学都说原告精神不正常,事发后老师领原告去医院也未发现精神异常,原告是正常状态回家的,回家三天后才发生的事,也可能是因为回家后发生别的情况导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应划分责任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并非憨厚老实,一贯被欺负,而是原告身材高大,经常欺负同学,本案中,当晚其去厕所时听到打架前去拉架,被原告殴打;另外,原告可能以前就有精神病,在校期间同学们说原告经常有无故打架、乱说话等行为,此次犯病和原告父亲也有关系,学校调解时听原告姑姑说原告不吃药,他父亲打、嚷让他吃药,原告到焦作住院后,其家长带着礼物去看望,原告家人对其家长和老师嚷,说明原告家人教育方式有问题;原告诉称的时间也不对,事发后第二天原告请假,第三天报案,第四天老师通知其家长,事实上四五天后其家长才知道,之前原告并未住院;原告提出患了精神病,未经有资质的医院鉴定,是原告家找熟人开的证明;原告家人还为了得到高额赔偿,在克井派出所时故意不调解,且当时说是要求几千元赔偿,现在又起诉数万元,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能适当减少的话其同意调解。本案中,其认为应划分责任,其是去拉架,责任比较小,而且还听说有十几人打原告,均应承担责任。 原告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济公二分(克井)决字【2011】第0080号、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苗××、王××对其实施了人身侵权加害行为,该行为与其精神失常有因果关系。 2、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3、济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3张、出院证2张、住院病历2份。5、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西大街药店定额发票15张。6、交通费单据33张。7、砸坏物品彩照14张。8、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克井社区警务队证明1份。证据2—8证明其事发后先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间另在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西大街药店购药,共花费医疗费用5863.1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父母护理、看管,护理费要求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5.13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6个月,共28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8天,各840元;往返医院、学校、派出所共花费交通费1031元;砸坏物品损失6578.83元;为鉴定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继续治疗尚需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万元。 被告济源五中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花在哪。证据7,对砸坏物品照片无异议,但损失数额无依据。证据8,应提供正式单据。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咨询最高不超过2万元;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后看管6个月护理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也应提供依据。 被告苗××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派出所所出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调查其时未通知家长在场,且有威胁恐吓行为。证据2—5,对医疗费单据有原告名字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对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交通费单据不认可。证据7,砸坏物品损失应有依据。证据8,要求法院指定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公安上的鉴定不认可。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果也无所谓,但派出所调查内容不真实,其是去拉架,而非殴打原告,其可以赔偿原告,但不能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5,应在济源治疗,医院建议去焦作治疗的话才能去焦作治疗,医疗费没有依据;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内容均是原告母亲所说,法院应去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调查原告是否去看过病;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交通费无意见。证据7,对砸坏物品的照片不认可,其去看过,没有那么多东西。证据8,同意苗××意见,且鉴定费其不应承担,系原告私自鉴定。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法院指定专门机构鉴定,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等发生后再说。 被告济源五中、苗××、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行政卷宗1册。 原告卫××对卷宗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委托洛阳市精神病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济源五中对卷宗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调查情况亦无异议。 被告苗××对卷宗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派出所调查情况时间长了,其忘了,鉴定结论其没有看过,另外派出所的笔录有些是8月份的,事情发生是3月份,相差时间太长。 被告王××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派出所调查的对象有部分人其不认识,不知道是不是本人陈述,鉴定结论公安上和其说过,但其不懂,没有细看,另外派出所办案期间,其家长去原告家看过,并没有砸坏家用电器,关于这方面的全是伪证,不知道照片是从哪里来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有效证明用途,不予采信。证据7,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8,系办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机关出具,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晚,原告在济源五中学生宿舍被本班同学苗××、王××殴打。后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被打后的精神状态及与被打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委员会认定:1、应激相关障碍。2、与被打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1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济公二分(克井)决字【2011】第0080号、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7日晚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南堰头卫××在济源五中学生宿舍因纠纷被本班同学苗××、王××殴打,后卫××被家人接回家中,到家后卫××在家精神失常将家中玻璃等物品砸坏,被送往精神病医院。经鉴定卫××为应激相关障碍,与被打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决定对被处罚人王××、苗××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苗××、王××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罚决定均未复议、诉讼。 原告被打后,先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36.73元,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均系农村居民;另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提供交通费单据33张,计款1031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济源五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苗××、王××殴打原告,致原告应激相关障碍,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及鉴定结论、处罚决定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二被告虽对处罚决定内容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复议、诉讼,故二被告辩称未打原告、原告之前就有精神病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因原告的伤害系由被告苗××、王××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二人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发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在答辩意见中认可“经事后调查,有多人证实原告和一般人表现有所不同,新学期开学后尤其明显,几次冲突均由原告脾气不好、言语不当引起,故原告本人存在异常”,故本院认为被告济源五中对上述情况不能提前发现并采取预防措施,也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考虑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苗××、王××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源五中应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其中因被告苗××、王××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现亦无经济能力,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二人的原监护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036.7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由其父母护理,均系农村居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为506.52元;原告另要求出院后六个月的看管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8天,为84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8天,为84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鉴定伤情往返费用综合考虑,酌定为800元。6、砸坏物品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不予认定。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0023.25元,被告苗××、王××的原监护人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4009.30元,被告济源五中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为2004.65元。 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三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以及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苗××、王××的原监护人应各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济源五中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两项被告济源五中共应支付原告7004.65元,因已支付5000元,故应再支付2004.6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的原监护人苗小海、张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经济损失4009.30元;被告王××的原监护人王建设、韩冬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经济损失4009.3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苗××的原监护人苗小海、张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被告王××的原监护人王建设、韩冬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被告济源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2004.65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系缓交),由原告卫××负担800元,被告济源市第五中学负担200元,被告苗××的原监护人苗小海、张竹青负担300元,被告王××的原监护人王建设、韩冬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审 判 员 王 利 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