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积义与李乐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张积义与李乐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1:3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528号 |
原告张积义,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秀勤,女,1965年出生,系张积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义,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红杰,虞城县司法局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积义与被告李乐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梁培勤、王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秀勤、高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位于谷熟镇商永路北侧三间二层半楼房交给被告李乐义包工承建,农历2012年8月6日动工,现仍未完工。拆除木柱后发现该房的大梁、挑梁等多处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105300元。找被告李乐义协商,被告李乐义以水泥质量为由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李乐义辩称,1、被告作为出卖劳动力的负责人,带领工人为原告干活,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水泥、沙子、钢筋等建筑材料是否合格,应有原告举证,与被告无关。2、被告于其他工人一样均分利润,风险共担,所有建筑工人组成利益共同体,现原告仅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选择被告带领工人为其建房,本身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而选择被告为其建房,风险应自负。4、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是承重柱、大梁、挑梁等,这均不是被告所承建,是邬希厂承建的,与被告无关。5、原告的房屋是建在大沟上面,地基不实,出现下沉,原告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是被告李乐义建房造成的,李乐义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积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二组、照片3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组、商丘坚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外观质量、混凝土强度不足等缺陷,已影响到原告居住与使用功能。第四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房屋拆除部分的重建费用加上清理费用减去残值后的价值为105300元。第五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7600元。 被告李乐义申请证人毕道林、杨明林出庭作证。毕道林、杨明林证明李乐义及其11名工人为原告建房是利益均分,被告只负责承建房屋的墙、上瓦,房屋的承重柱、大梁及挑梁均是邬希厂承建,邬希厂使用被告工人,其工资由邬希厂支付,邬希厂是原告同意让找的,被告只负责介绍。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邬希厂笔录一份。笔录证明原告张积义的房屋是李乐义承建的。房屋建造前毕道林告知过邬希厂,房屋地基建好后,李乐义通知邬希厂来干活,邬希厂只负责捆扎钢筋、支模板。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乐义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屋不能显示就是原告的房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的承重柱、大梁、挑梁均是邬希厂承建,其损失应由邬希厂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原告的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必要理由。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是收据,其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毕道林、杨明林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均是被告李乐义的亲戚,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毕道林能证明承重柱、大梁所用的混凝土是李乐义的工人干的,二证人均没有证明邬希厂与原告有建房承揽关系。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邬希厂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邬希厂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毕道林通知邬希厂是原告让通知的,承重柱、大梁所用的混凝土虽是李乐义的工人干的,但用几个人、给多少工钱都有邬希厂决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照片32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屋不能显示就是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组、商丘坚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第四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份司法鉴定书程序、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该票据虽然是收据,但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毕道林、杨明林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原告房屋的承重柱、大梁、挑梁是邬希厂承建,邬希厂为原告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但二位证人没有证明邬希厂与原告有建房承揽关系,故二位证人所作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邬希厂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8月1日,原告张积义与被告李乐义口头约定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建,每平方米130元劳务费,建房材料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带领工人施工。2012年农历8月初6开工,9月21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其中邬希厂由原告安排完成房屋的承重柱、大梁、挑梁钢筋捆扎作业,邬希厂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后在建造地坪拆除大梁、挑梁模板顶柱时,发现承重柱、大梁、挑梁等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经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出现一系列施工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人员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工艺不正确造成的。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05300元。 另查明,原告现已支付被告劳务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积义与被告李乐义口头达成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工钱,被告也应按时保质将房屋建好,否则被告则违约。本案中,被告是承建原告房屋的负责人,虽然被告无资质,但作为承揽方也应保质保量按时将房屋建好。因建房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故合同的约束力只限于原、被告之间,邬希厂等其他工人均是在被告带领下施工,被告负责施工未按操作规程进行,且施工工艺不正确,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建材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地基不实,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过错。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0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积义损失10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950元,由被告李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银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