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娄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0:32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超,男,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在通许县文卫路老面粉厂门口的“海浪网吧”内,被告人娄超趁网吧收银人员睡着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3460元现金盗走后迅速逃窜,后网吧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追赶至通许县文卫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时,将其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娄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陶思庄 二О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