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西、吴宾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 侯玉西、吴宾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9:2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玉西,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吴宾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玉西、吴宾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玉西、吴宾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侯玉西、吴宾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对前来出警的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民警李XX、彭X进行推搡、抓挠,并将李XX的脖子、彭X的胳膊抓伤,致使其公务行为不能进行。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乾坤、彭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曹X、李XX、仲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玉西、吴宾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玉西、吴宾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玉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宾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侯玉西、吴宾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张新爱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