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 刘士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2:4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士平,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单衍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士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QC599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双语学校东侧十字路口,将在路边乘凉的徐XX撞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士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7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时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士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