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建立交通肇事罪一案
| 闫建立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4:0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建立,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闫建立及其辩护人孙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闫建立驾驶豫AQZ026号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姓广场建材世界大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相撞后,又与驾驶三轮车载田某某的田某相撞,导致被害人罗某、田某某、田某受伤,后被害人田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田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闫建立在明知其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闫建立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罗某、田某某及田某某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闫建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取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调解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证明材料、“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罗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建立交通肇事后,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建立系初犯,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建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建立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方已对被害人罗某、田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闫建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赛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