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3:24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练城至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台村学校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调头的郑秀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秀丽及三轮车上乘员魏冉冉受伤,三轮车损坏。经检测,刘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在六个月内又犯危险驾驶罪,可作为对被告人刘强从重量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