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红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丁红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4: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红彪,男,50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红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丁红彪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东街19号楼1单元楼洞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正在充电未上锁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741元。同日12时许,张某某利用电动车备用遥控器,在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18号楼5单元一地下室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并报警。民警赶到将丁红彪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红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红彪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丁红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丁红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丁红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红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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