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士杰与被上诉人闫平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李士杰与被上诉人闫平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6:20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立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平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李士杰与被上诉人闫平均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李士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淇滨区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826-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士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士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士杰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纠纷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管辖。所谓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存在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两个法人之间。而原、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根本没有订立过这样的合同,只是通过约定形成了一个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2、李士杰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当事人李士杰与闫平均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界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闫平均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在装饰装修鹤壁市会展中心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士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贾敬科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