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叶与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杨红叶与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7:04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820号 |
原告杨红叶,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杨涛,男,1981年出生。 原告杨红叶与被告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叶、被告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叶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电器销售,未付给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涛辩称,被告购买原告10,000元电源插座是事实,但认为电源插座损坏率高,如无退货被告立即还款,如有退货应从10,000元货款里扣除。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退货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退货折款917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退货折款1,354元。两次退货合计折款2,271元,由原告出具的退货条佐证,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购买原告10,000元的电源插座,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货款2,271元,原告同意从10,000元货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若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红叶货款7,7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金7,729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仲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母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