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思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思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9: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思聪,男,2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思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思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思聪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920VF的轿车,沿郑州市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T6069号的出租车相撞。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徐思聪涉嫌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思聪的血醇含量为172.22mg/100ml。事后,被告人徐思聪赔偿对方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思聪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思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思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思聪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920VF的轿车,沿郑州市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T6069号的出租车相撞。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徐思聪涉嫌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思聪的血醇含量为172.22mg/100ml。事后,被告人徐思聪赔偿对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时20分许,其驾驶豫AT6069号出租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时,一辆轿车车头与其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被告人徐思聪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920VF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陈某、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思聪驾驶豫A920VF号轿车与豫AT6069号出租车相撞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宁某某对被告人徐思聪进行辨认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思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豫AT6069号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30元。 7、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思聪赔偿宁某某方7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徐思聪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 8、110接警登记,证实电话号码为18625502065于2013年1月14日1时24分、13838301120于当日1时42分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徐思聪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172.22mg∕100ml。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思聪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思聪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思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思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徐思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思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