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朱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
| 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朱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5:4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14号 |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新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国,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朱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国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朱建国在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2日,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朱建国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信用社将原告账户上的款划走,现要求被告朱建国支付原告为偿还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朱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被告朱建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朱建国在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2日,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朱建国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朱建国没有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信用社将原告账户上的现金52082.5元扣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逾期拖延借款不还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现金52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25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国 君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胜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