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权抢劫罪一案
| 赵权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6:0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权,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权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权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一把从路边捡来的螺丝刀,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AT1120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二七区老代庄建云街西边一条无名的小路时,被告人赵权用携带的螺丝刀胁迫被害人王某某,欲劫取其钱财,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后被被害人控制。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右手指被划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权抓获。被告人赵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权的户籍证明;抓获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权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权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