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香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爱香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8:0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15号 |
原告王爱香,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爱香因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2月21日和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赵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香诉称:2011年1月12日21时25分许,其乘坐案外人邢卫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U052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26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郭根运驾驶的尾部无任何灯光装置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根运承担次要责任,邢卫东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由李素霞护理。其所乘坐的客车在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74元、误工费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916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1050元,共计11892元。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且其公司曾通过河南省沁阳市交警队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4974元。3、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济源市商业定额发票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三百四十一张。证明其和亲友支出交通费2484.5元,其衣物损失费用为1050元。4、户籍证明和李素霞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李素霞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诊断结果,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违背常理,不符合事实,与出院诊断病情不符,且该证据的印章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有改动痕迹,原告应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对证据3中除了对事发和出院当日和出院支出的自沁阳市至郑州市的客票68元认可外,其他时间的交通费和原告亲友支出的交通费均不应支持,出租车发票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衣物损失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穿着的就是发票中载明的衣物,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李素霞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原告亲友,同意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虽存在部分瑕疵,但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除被告认可的票据外,其他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2日21时2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邢卫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U0521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26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郭根运驾驶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根运承担次要责任,邢卫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腹股沟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适当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李素霞护理,原告和李素霞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月19日,原告曾通过河南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方交付的医疗费2000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89元+85元=4974元,2、误工费18194.8元/年×81天=403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4、护理费18194.8元/年×21天=1046.82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0873.57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名下的客车,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超出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低于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用,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74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7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爱香8742.75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71元,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帼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