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钟良因与被申诉人吕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申诉人钟良因与被申诉人吕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2:0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提字第12号 |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钟良,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吕鲜,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女,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钟良因与被申诉人吕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1)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驻检民抗[2012]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驻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竞洋、冯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钟良,被申诉人吕鲜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6日,原审原告吕鲜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11日上午10点,钟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宁镇唐巷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崔小五驾驶的豫Q448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Q44838号两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吕鲜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吕鲜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入住汝南县周氏骨科医院。经法院审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部分误工费已作出判决。现吕鲜因伤致残仍需继续治疗。请求钟良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万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检查费106.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38406.50元。 钟良未提供答辩意见。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1日10时许,钟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汝宁镇唐巷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汝宁镇唐巷口桥)与相对方向崔小五驾驶的豫Q448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Q44838号两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吕鲜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吕鲜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就诊一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颅闭合性损伤,头颅皮下血肿。随后到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吕鲜的伤残,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按标准需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钟良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鲜以与钟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吕鲜请求钟良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1047.46元(5523.73元/年× 20年×10%=11047.46元);②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8276.11元(547天×15.13元/天=8276.11元);③营养费,以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735元(49日×15元/日=735元);④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5000元;⑤精神抚慰金,吕鲜因伤致残,且正值安度晚年之际,给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酌定为5000元;⑥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906.5元。上述①一⑥项计款30965.07元,由钟良赔偿。吕鲜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钟良赔偿吕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0965.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吕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吕鲜负担60元,钟良负担700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从卷宗材料看,汝南县人民法院向钟良送达的开庭传票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14时20分,钟良所提供接到的开庭传票上显示应到时间也是2011年3月18日14时20分,而汝南县人民法院却在2011年3月16日提前开庭审理该案,并以钟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从而剥夺了钟良陈述案情和进行辩论的诉讼权利,显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钟良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再审请求。 被申诉人吕鲜辩称,原审判决书上所显示的开庭时间系笔误,实际开庭时间就是2011年3月18日下午,开庭时间并未提前。钟良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判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符合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书中存在文字笔误,故将(2011)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1行“于2011年3月16日”,现更改为“于2011年3月18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裁定,本院予以采信。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钟良未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导致吕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吕鲜因伤致残仍需继续治疗,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判决由钟良赔偿吕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965.07元正确。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提前开庭审理该案,从而剥夺了钟良的陈述、辩论权。对此,吕鲜则认为开庭时间并未提前,原审判决书上的时间系笔误,钟良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判对其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书上所显示的时间系笔误,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可以佐证。另,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给钟良充分进行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对原判认定的其违章驾车导致吕鲜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肖 萌 菊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耀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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