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孙新治、吴姣与刘聪、聂桂英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 申请再审人孙新治、吴姣与刘聪、聂桂英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0:3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驻行再终字第05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新治,男,1936年8月3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姣,女,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新治、吴姣的儿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聪,男, 1979年5月5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桂英,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上蔡县蓝天商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刘聪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新治、吴姣与刘聪、聂桂英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做出的(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及(2011)驻立行监字第1号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5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又作出行政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新治、吴姣及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申请人刘聪、聂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9日,刘聪、聂桂英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诉称,1993年其购买县房地产管理所位于上蔡县西大街路北百货门市房屋院落一处,地皮随房代进,南北14米,东西南段10.2米,北段13.9米。因当时房屋倒塌及交错不易管理,县房产所将刘聪、聂桂英购买房屋东侧是1.2米的出路作为与孙新治、吴姣的公共过道。孙新治、吴姣在1.2米的过道上搭了一个简易棚长期不拆。孙新治、吴姣百般阻挡不让刘聪、聂桂英老墙旧(界)齐。刘聪、聂桂英无奈将房屋的后墙往前移三十公分,东山墙往西合二十公分,还不包括滴水各五十公分,南边又留了二十五公分,让刘聪、聂桂英建了一个南窄北宽的东山墙。2008年3月份,刘聪、聂桂英多次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孙新治、吴姣作为北邻不给刘聪、聂桂英签字,只好让公证机关公证。2008年12月,上蔡县交通运输公司因出路纠纷与孙新治、吴姣提起民事诉讼,孙新治、吴姣拿出了他们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刘聪、聂桂英从上蔡县交通运输公司处才得知孙新治、吴姣已经持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上国用( 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附图中登记的尺寸,不但将刘聪、聂桂英与孙新治、吴姣共同行走的过道办在了孙新治、吴姣的土地使用证内,还将刘聪、聂桂英购买的原东西宅基10.2米内为建房留出来的95公分全部办在了孙新治、吴姣的土地使用证内。上蔡县人民政府办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撒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为孙新治、吴姣颁证是根据孙新治、吴姣提供的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对158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上政字(1985)126号文件中孙新治、吴姣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进行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该地丈量的尺寸经过公证处现场丈量得出的,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时间为1999年3月5日,其间并无人提出权属争议,在土地无争议的情况下,为孙新治、吴姣颁证并无不当。并于1999年3月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又为其换证。该证颁发正确,请求维持。 孙新治、吴姣辩称,(1)刘聪、聂桂英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证并无侵害刘聪、聂桂英的权利,聂桂英并非该房的权利人;刘聪取得该房屋而非取得土地权。但其买的房屋之内土地权以外的土地无任何土地权。所以,该争议过道早已不存在。(2)从举证上看,刘聪、聂桂英不能证明其使用权。(3)从程序上看,相关相邻人可以提异议,但因其提异议,政府就无法颁证了是不合法律的本意的,拒不签字又提不出异议证据,政府经公证后,说明地籍情况是可以颁证的。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聪、聂桂英的起诉。 上蔡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东段北侧。该处宅基地是1985年7月2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为孙新治的爷爷孙华岩落实私房政策安排的三间海清房。孙新治于1988年3月31日领取了第010229号房产所有权证。后经翻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4日为孙新治颁发了第014271号房产所有权证。1998年8月6日孙新治向上蔡县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2月26日上蔡县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1、1985年10月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字(1985)126号文;2、1991年11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14271号房产所有权证;3、申请书;4、1995年11月21日孙新治与刘转变的协议书;5、1999年3月4日的土地调查、测量公证书。1999年3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38.80平方米),2001年8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原证的基础上批准为孙新治换发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38.80平方米)。另查明,1995年9月20日上蔡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兹证明西大街东段路北原百货门市部,因后面房屋倒塌又因房屋交错不易管理,经本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1993年将此处房屋卖于刘转变所有,地皮随房代进,归刘管理使用。南北14米,东西南段10.2米,北段13.9米。而现在东西南段的实际面积为9.20米。为此,刘聪、聂桂英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换证不服,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证的行政机关,享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孙新治、吴姣当庭对刘聪、聂桂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1、聂桂英与其丈夫刘转变离婚后,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刘聪所有;2、刘聪获得房产后,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聂桂英虽然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刘聪,但仍然与其儿子在一起生活,至今在该房屋内经营旅馆,实际对该房屋实施着管理、使用权。刘聪、聂桂英与孙新治、吴姣系前后邻居关系,所以,刘聪、聂桂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刘聪、聂桂英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刘聪、聂桂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理由是:1、孙新治、吴姣是1985年7月23日因落实私房政策获得的房产。1988年3月31日政府为孙新治颁发了第01022号房产所有权证,1991年11月14日政府为孙新治翻建后的房产又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己明确显示孙新治所有房产管理使用的范围;2、刘聪、聂桂英所购买县房产所的房子是1993年,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翻建房子,1995年11月21日孙新治与刘转变签订界址协议书后,刘聪、聂桂英将房子建起,已证明刘聪、聂桂英与孙新治、吴姣的房产之间不存在土地界址纠纷;3、聂桂英与前夫刘转变离婚是在2003年8月14日,在孙新治与刘转变签订界址协议时,聂桂英与刘转变的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所以,聂桂英对该协议是清楚的。根据上述三点,刘聪、聂桂英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上蔡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聪、聂桂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聪、聂桂英承担。 刘聪、聂桂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来源不清,而且把刘聪、聂桂英房后30公分及房屋东侧20公分的宅基地包含在该证内,因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2、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土地使用证前,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四邻的签字;3、上蔡县人民法院以房产证界定宅基的管理使用范围错误,1995年11月21日的协议不能证明土地界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聪、聂桂英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刘聪、聂桂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新治、吴姣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确定的东西宽是2.86米,而刘聪、聂桂英所使用的土地东西南段是10.2米。从现场丈量的结果看,如果按照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东西南部宽2.86米这个宽度丈量,将与上诉人刘聪、聂桂英所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因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孙新治与刘转变所签订的协议,证明两家之间不存在土地界址纠纷为由,判决驳回刘聪、聂桂英诉讼请求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改判。刘聪、聂桂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申请再审人孙新治、吴姣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恢复上蔡县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聪、聂桂英及上蔡县房产所应赔偿孙新治、吴姣的损失,追究房产所退休人员丁国彦的伪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刘聪、聂桂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刘聪的非法行为不能对抗孙新治、吴姣,上蔡县房产所出具的证明是越权,违法的证明,上蔡县房产所与刘转变签订的协议是非法的,1995年9月20号上蔡县房产管理所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为了诉讼伪造的。第三,孙新治、吴姣对诉争的房屋是有合法的来源,刘聪、聂桂英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二审判决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刘聪、聂桂英答辩称,第一,刘聪、聂桂英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刘转变与上蔡县房产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第三,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有权处理土地,刘转变作为公民个人有权购置房产所处置的房屋,是合法的买卖关系。第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蔡县政府当时未进行实地调查即为孙新治、吴姣颁证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颁证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侵犯刘聪、聂桂英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确定的东西宽是2.86米,而刘聪、聂桂英所使用的土地东西南段是10.2米。从二审现场丈量的结果看,如果按照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东西南部宽2.86米这个宽度丈量,将与刘聪、聂桂英所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二审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当,孙新治、吴姣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耀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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