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伟、朱金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占伟、朱金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2:43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10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伟,男,1974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金华,男,1980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9日19时,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窜至上蔡县红十字医院,将被害人张彩虹停放在该医院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80元。2012年10月21日13时,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窜至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李中华停放在该医院住院部的一辆巴山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10元。 另查明,在实施上述两起盗窃过程中,均由朱金华望风,刘占伟实施盗窃;在盗窃李中华的巴山牌电动车后,被上蔡县人民医院保卫人员抓获,该辆电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彩虹、李中华的陈述、证人王中青、商武豪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赃物照片、上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上价证鉴(2012)124号、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占伟、朱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史 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