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一盗窃案
| 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一盗窃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1:2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连波,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民,男,1972年6月4日出生。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青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晓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铁圈,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彦海,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2012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侯连波、张杰等身为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保安,在明知被告人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及牛军富(已判刑)等人盗窃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废铁的情况下,采取出门不检查或佯装检查即放行的手段,先后多次配合陈国民、徐青来等人将该公司废铁盗走,事后参与分赃。其中,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参与盗窃九起,价值20230元;被告人陈国民参与盗窃七起,价值16320元;被告人徐青来参与盗窃五起,价值13770元;被告人王铁圈、宋彦海参与盗窃二起,价值609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当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连波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确定,侯连波是从犯,有主动供述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杰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张杰是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民辩护人提出,陈国民系从犯、初犯,本人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青来辩护人提出,徐青来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铁圈辩护人提出,王铁圈是从犯、初犯,且悔罪、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彦海辩护人提出,宋彦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侯连波、张杰等人身为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保安,在明知被告人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及牛军富(已判刑)等人盗窃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废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与被告人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等人配合将该公司废铁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国民雇人开三轮车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青来汇合,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将三聚氰胺工地的2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陈国民和我、张杰、董永强协商配合盗窃公司废铁。当日16时许,陈国民派人开三轮车到厂区,离开时我们几人象征性检查一下就放行,董永强将赃款拿回后我们分掉。 (2)张杰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陈国民和侯连波、董永强及我商量盗窃厂区废铁。当日16时许,陈国民雇人开三轮车到厂区,徐青来跟车一起进厂区,离开时我们象征性检查一下。董永强跟去将赃款带回分掉。 (3)陈国民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和徐青来商量到化肥厂三聚氰胺厂偷废铁,我找值班保安侯连波、董永强、张杰协商偷废铁。当日16时许,我雇人开三轮车到厂区拉了二吨废铁,董永强跟着将废铁销赃后分赃。 (4)徐青来供述:我在化肥厂三聚氰胺新厂区作电焊工作时,将工地上的废铁收集一起,后我和陈国民商量将废铁盗走,由陈国民负责打通保安。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16时许,陈国民和保安联系好后雇人开三轮到厂区,我领着去装铁。离开时,侯连波、张杰、董永强象征性检查一下,我们将两吨废铁销赃后分赃。 2、证人董永强证言: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17时许,陈国民和我、侯连波、张杰联系将徐青来在厂区收集的废铁盗走,后陈国民派人开三轮车拉走一车废铁,我和陈国民一起销赃后分赃。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侯连波、张杰准确辨认出参与作案的陈国民、徐青来;陈国民、徐青来辨认出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34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国民雇人开三轮车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青来汇合,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的配合下,将三聚氰胺工地的2.1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35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陈国民和我、董永强、张杰商量到厂区盗窃废铁。当日16时许,陈国民雇人开三轮车到厂区拉废铁,出来时徐青来跟着,我们三人象征性检查后放行,销赃后分赃。 (2)张杰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3)陈国民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和徐青来商量到三聚氰胺工地盗窃废铁,我和保安侯连波、董永强、张杰协商后雇人开三轮车进厂区找到徐青来将2.1吨废铁拉走,销赃后分赃。 (4)徐青来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和陈国民商量盗窃废铁,陈国民打点好保安后,我收集废铁,陈国民雇人开三轮车来拉,三名保安象征性检查就放行,我们将废铁销赃后分赃。 2、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357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国民以正规手续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聚氰胺工地拉铁,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的配合下盗窃1吨废铁。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陈国民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以正规手续到三聚氰胺厂区工地拉废铁,又偷了一吨废铁,离开时给侯连波、张杰、董永强三人1800元钱。 (2)侯连波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陈国民办理正规买废铁手续后到厂区,离开时多拉一吨多废铁,我和张杰、董永强检查出来后陈国民给了1800元,我们三人平分。 (3)张杰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17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国民开三轮车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青来汇合,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的配合下,将沼气车间工地的1.5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陈国民打电话联系要到厂区盗窃废铁,我和董永强、张杰同意。当日16时许,陈国民开三轮车到厂区拉一吨多废铁和徐青来一起离开,我们三人象征性检查,销赃后平分。 (2)张杰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陈国民与我、董永强、侯连波联系到厂里盗窃废铁。当日16时许,陈国民开三轮车进厂,离开时我们三人象征性检查后放行,销赃后分赃。 (3)陈国民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和徐青来商量到化肥厂盗窃废铁,我给董永强一班保安电话联系后雇人开三轮车到厂区工地将徐青来准备好的1.5吨废铁装走,侯连波、张杰、董永强三人象征性检查,我和徐青来将废铁销赃后几人分赃。 (4)徐青来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和陈国民商量到化肥厂沼气车间工地将我准备好的废铁盗走,陈国民和保安打好招呼后于当日16时许雇人到厂区将1.5吨废铁拉走,侯连波、张杰、董永强三人检查一下放行,销赃后分赃。 2、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255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三四月份一天9时许,被告人陈国民开三轮车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的配合下,将三聚氰胺工地的0.5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9时许,陈国民用三轮车将厂里的废铁拉走,我和张杰、董永强明知陈国民偷铁而放行,销赃后几人分赃。 (2)张杰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陈国民到厂里拉废铁,我和侯连波、董永强明知陈国民偷有废铁而放行,销赃后几人分赃, (3)陈国民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9时许,我到三聚氰胺厂区工地偷了半吨多废铁,侯连波、董永强、张杰三人明知我偷铁而放行,销赃后几人分赃。 2、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85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国民开三轮车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青来汇合,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的配合下,将三聚氰胺工地的1.5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陈国民打电话联系要到厂里偷铁。当日16时许,陈国民、徐青来一起带着所盗废铁离开,我和张杰、董永强象征性检查后放行,董永强跟去拿回赃款后分赃。 (2)张杰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陈国民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6时许,我开三轮车到化肥厂工地和徐青来一起盗窃1.5吨铁,侯连波、张杰、董永强象征性检查,卖废铁时董永强也在场,销赃后分赃。 (4)徐青来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国民开三轮车到厂区将我在三聚氰胺厂区收集的1.5吨废铁装走,侯连波、张杰、董永强象征性检查后放行,销赃后分赃。 2、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255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保安王洪水、李书义(二人均另案处理)的配合下,被告人陈国民、徐青来驾驶三轮车将三聚氰胺工地的1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陈国民供述: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和徐青来商量盗窃废铁后又与保安王洪水联系。当日16时许,我开三轮车到厂里将徐青来准备好的一吨废铁装走,保安李书义明知我们偷铁而放行,销赃后分赃。 (2)徐青来供述:2012年初的一天,我和陈国民商量盗窃废铁。当日16时许,陈国民驾驶三轮车到厂里将我准备的一吨废铁装走,因陈国民已和保安商量好,离开时李书义将我们顺利放行,销赃后分赃。 2、证人证言 (1)王洪水证言: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陈国民打电话联系偷废铁,我和李书义同意。当晚,陈国民、徐青来将废铁拉走,陈国民销赃后分赃。 (2)李书义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16时许,陈国民在我和王洪水值班时联系盗窃废铁。王洪水去巡逻时,陈国民和徐青来开三轮车将废铁拉走,陈国民销赃后分赃。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17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2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铁圈、宋彦海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的配合下,将存放在渣厂大门北侧栈桥厕所附近的1.1吨废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2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5月底的一天5时许,因王铁圈提前一天给我联系盗窃废铁,我让张杰在王铁圈开车出厂时不要检查,事后分赃。后我和张杰将分得的600元赃款平分。 (2)张杰供述:2012年5月底的一天5时许,侯连波给我打电话不让检查王铁圈。当日上午,我和侯连波将王铁圈给的600元赃款平分。 (3)宋彦海供述:2012年5月20日下午,王铁圈和我联系到化肥厂盗窃废铁。次日5时许,王铁圈提前和侯连波联系好,我和王铁圈一起盗窃一吨左右废铁,将赃物卖给驻新公路高架桥旁的一个废品收购点后分赃。 (4)王铁圈供述:2012年5月底的一天5时许,我在化肥厂偷了一车废铁,因与侯连波提前联系,出去时保安直接放行。当日上午,我将600元交给侯连波和张杰。 2、证人曹心愿证言: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七八时许,王铁圈和一个男子开车到我的废品收购部将从化肥厂偷的1.1吨废铁出售。 3、电子数据,王铁圈、侯连波、宋彦海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5月21日,王铁圈同侯连波、宋彦海多次通话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宋彦海及曹心愿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王铁圈,被告人宋彦海准确辨认出曹心愿。 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231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2年6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铁圈、宋彦海及赵胜利(另案处理)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北角一废品仓库内,盗走1.8吨废铁。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宋彦海供述:2012年6月底的一天13时许,我和王铁圈、赵胜利在化肥厂盗窃一吨多废铁,后运至驻新公路高架桥旁的一废品收购站销赃。 (2)王铁圈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和宋彦海、赵胜利从化肥厂盗窃一吨多废铁,卖给曹心愿后分赃。 2、证人证言 (1)曹心愿证言:2012年6月底的一天13时许,王铁圈开车带着两名男子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将从化肥厂盗窃的1.8吨废铁出售。 (2)赵胜利证言,证明其伙同王铁圈、宋彦海在化肥厂盗窃废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宋彦海准确辨认出涉案的赵胜利。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378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2年5月初,牛军富(已判刑)到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料区,在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及董永强、蔵华(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先后两次将废料区内的1.65吨废铁制品盗走。经评估,被盗废铁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侯连波供述:2012年5月初,牛军富和我协商盗窃厂区废铁,我和董永强、张杰、藏华同意。一天18时许,牛军富携带东西开车离厂时,我们四人没有检查就放行,半小时后牛军富拿来600元钱,我们四人平分。又过二三天的18时许,还是我们四人值班,牛军富开车离厂,半小时后又拿来600元钱,我们四人平分。 (2)张杰供述内容与侯连波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证言 (1)牛军富证言:2012年5月初的一天18时许,我给侯连波联系盗窃化肥厂废铁,后我从化肥厂化工配料区的废料区将一千多斤废铁运走,值班保安侯连波、张杰、董永强、藏华没有检查就放行,半小时后我给保安600元钱。又过二三天,我采用同样方式又盗窃一千多斤废铁,值班保安还是他们四人,事后又给了他们600元钱。 (2)董永强、藏华证言内容与被告人侯连波、张杰供述内容均一致。 (3)张某辉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化肥厂发现化工配料仓库旁的废铁一次被盗1600斤,一次被盗1700斤。 3、书证,牛军富刑事判决书,证明牛军富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且相关涉案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被盗废铁价值33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张杰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涉案的主要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侯连波,被告人侯连波到案后协助抓捕涉案的董永强和牛军富。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连波家属代其退还赃款7300元,被告人张杰家属代其退还赃款6180元,被告人宋彦海家属代其退还赃款73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铁圈处扣押废铁7.7吨。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本院核实笔录在卷为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出示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在卷为凭。 1、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2月至6月份,该公司厂区内的废铁多次被盗。 2、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保卫部职责包括对所有车辆进行检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共同参与盗窃价值202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国民参与盗窃价值163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青来参与盗窃价值137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铁圈、宋彦海共同参与盗窃价值609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加、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张杰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涉案盗窃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连波、张杰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人员,是立功,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侯连波、张杰表示谅解,且被告人侯连波、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侯连波、张杰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不确定的意见,经查,涉案犯罪数额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且价格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已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王铁圈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连波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杰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青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青来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彦海辩护人关于宋彦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彦海到案时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属被动到案,不属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宋彦海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侯连波、张杰、陈国民、徐青来、王铁圈、宋彦海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连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徐青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铁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六、被告人宋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