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会引与被告陈国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卫会引与被告陈国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5:0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59号 |
原告卫会引,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国明,又名陈兴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卫会引因与被告陈国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会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会引诉称:2010年春,被告从其处购买一辆昌河牌工具汽车,欠其购车款13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10000元购车款。至今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 被告陈国明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 卫会引车款壹万元整 陈国明 2012.9 25号”。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卫会引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维 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