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永华诉被告张文博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冯永华诉被告张文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6:1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冯永华,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田庄村。 被告张文博,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董庄寨村。 原告冯永华诉被告张文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4月份左右月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9月份左右生下一子起名张轩铭,但是婚后被告经常醉酒后回家,无端挑起事端,并随之对原告殴打。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愿意悔改,不再喝酒打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婚生子归谁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份左右,原告冯永华与被告张文博相识,于2005年4月份左右月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9月份左右生下一子起名张轩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相识,于2011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有吵架现象,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永华与被告张文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