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国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6: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存,男,36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民警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存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已判刑)、赵振松(已判刑)、王杰(已判刑)、杨小艳(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趁被害人毛某甲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一个U盘。 二、2012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广场北京华联超市,趁被害人徐某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500元。 三、2012年5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万达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趁被害人赵某甲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70元。 四、2012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王杰、杨小艳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万达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趁被害人王娟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赵国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国存及其同案犯赵振松、程军辉、王杰、杨小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甲、徐某、赵某甲、王娟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四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趁被害人毛某甲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一个U盘。 现被告人赵国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毛某甲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超市买东西时挎包被人偷走,包里面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和2000多元现金以及一个U盘被盗。 2、被告人赵国存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超市内盗窃一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一个U盘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的供述与之印证。 3、收条,证实案发后赵国存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甲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2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广场北京华联超市,趁被害人徐某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500元。 现被告人赵国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19时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北京华联超市内买东西挎包被盗,包内有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S5560型手机价值500元。 3、被告人赵国存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二七广场北京华联超市内盗窃一挎包,包内有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的供述与之印证。 4、收条,证实案发后赵国存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三、2012年5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万达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趁被害人赵某甲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70元。 现被告人赵国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现金6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万达广场的沃尔玛超市买东西时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670余元,后挎包被找到。 2、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赵振松分别对同案犯王杰、杨小艳、赵国存予以了辨认,程军辉对同案犯王杰予以了辨认。 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系被害人赵某甲被盗的挎包及案发时视频监控截图,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3、被告人赵国存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万达广场的沃尔玛超市内盗窃一挎包,包内有现金67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的供述与之印证。 4、收条,证实案发后赵国存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甲67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2012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国存伙同程军辉、王杰、杨小艳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的万达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趁被害人王娟购物不注意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赵国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赵国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娟现金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娟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8日晚上20时许其在万达广场的沃尔玛超市买东西时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 2、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程军辉、王杰分别对同案犯杨小艳、赵国存予以了辨认。 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系案发时视频监控截图,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3、被告人赵国存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万达广场的沃尔玛超市内盗窃一挎包,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程军辉、王杰、杨小艳的供述与之印证。 4、收条,证实案发后赵国存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甲67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本院(2012)中刑初字第393号、(2012)中刑初字第493号、(2013)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程军辉、赵振松、王杰、杨小艳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身份证明,证实了赵国存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国存于2013年3月29日向民警投案。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存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国存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国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赵国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赵国存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