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4
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3: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元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银定,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银定、纪召兵,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中瑞高温材料公司、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签订《房屋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楠路1号整个厂院的B区、C区,总面积约564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使用,出租房屋的具体详细情况详见附件一(厂区平面图);租期自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赁期间每年租金为13.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每半年支付一次,租用方式为现付租金后使用;合同期内,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不得终止合同,除国家政策外,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不得私自增加租房地的价格;合同期内,土地如被政府征用,对房屋的补偿归长城电子设备公司所有,对企业的补偿归中瑞高温材料公司所有,混合补偿由双方另行协商,分得各自所有的份额。合同签订后,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土地交付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使用,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为实际使用需要,将厂区内的锅炉房和绿化带拆掉,建造了大门,垒了围墙。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一直在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土地,也一直在向长城电子设备公司支付租金,现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已向长城电子设备公司支付租金至2010年10月1日。2010年洼刘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洼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村民、承租户及商户公布了搬迁通告,要求自2010年5月10日起对洼刘村集体、村民所建各类建筑物、附着物涉及的承租户和沿街商户进行搬迁,搬迁范围内的承租户及商户务必自通告之日起3日内与房屋出租方办理退租手续,自行搬迁完毕。洼刘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包括本案所涉的厂房及土地。2010年7月29日,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向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于2010年8月1日解除双方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承诺退回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多收的两个月租金。中瑞高温材料公司未给予书面答复,也未再向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交纳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因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与相关拆迁机构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不能达成协议,现涉案厂房和厂院未进行拆迁,仍由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和土地交付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使用,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向长城电子设备公司支付租金,双方都在积极履行合同。2010年因城中村改造,需对《房屋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上的建筑进行拆迁,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但因涉案厂房和厂院至今未进行拆迁,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故双方的协议仍然有效。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使用房屋应当交纳租金,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后没有交纳租金,协议约定的租金是每年13.8万元,每日是378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长城电子设备公司2010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止的租金应为20412元,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请求18900元不超出范围,视为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支持。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并应当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378元支付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租金。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请求中瑞高温材料公司赔偿擅自拆除传达室、锅炉房、绿化带给长城电子设备公司造成的损失28900元,因长城电子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瑞高温材料公司拆除传达室、锅炉房、绿化带未经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的损失是多少,且中瑞高温材料公司拆除时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现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要求中瑞高温材料公司赔偿因拆除上述设施给长城电子设备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18900元,并以每日378元为标准支付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二、驳回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5月,涉案厂房进入政府征收拆迁程序,租赁协议因此无法继续履行,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已停止了生产经营,且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已向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发出了《通知》,表明长城电子设备公司单方面已实际解除该租赁协议,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无据;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的行为不但终止了《房屋地租赁协议》的履行,还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涉案厂房不再征收,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为中瑞高温材料公司提供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此为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再行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答辩称: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一直占用长城电子设备公司的厂房,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要求中瑞高温材料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今年拆迁是政府行为,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也应配合搬出厂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在厂房内的设备搬出了一部分,5月21日涉案场院被拆除。

本院认为:长城电子设备公司与中瑞高温材料公司签订的房屋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因城中村改造,需对房屋地租赁协议中所涉土地上的建筑进行拆迁,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故双方的协议至涉案场院拆除前并未解除;中瑞高温材料公司使用该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故中瑞高温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租赁物被拆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因拆迁而解除,故中瑞高温材料公司应当向长城电子设备公司支付租赁物被拆除前所欠的租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租赁物在二审审理期间被拆除,原审判决支付租金的期间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18900元,并以每日378元为标准支付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为“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长城电子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18900元,并以每日378元为标准支付长城电子设备公司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9止的租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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