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世平诉被告郭秀长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
| 原告程世平诉被告郭秀长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5:2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程世平,男, 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东侧。 被告郭秀长,男,现年34岁,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史庄村人,现住民权县六和锦园南门。 原告程世平诉被告郭秀长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和被告经口头约定,将原告位于绿洲路东侧房屋的五扇室内门安装定做工程承包给了郭秀长。当时约定:每扇门工料总计价款650元。由于年前原告夫妻工作繁忙,没有监工,以至于房门口量错,出现了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不返工修缮。要求被告将其承揽安装的五扇室内门全部更换或退款,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制作不合格的门造成的损失。 被告缺席无举证、质证。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损失清单一份,系本人自行估算,未经专业机构评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和被告经口头约定,将原告位于绿洲路东侧房屋的五扇室内门安装定做工程承包给了郭秀长。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室内门有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程世平与被告郭秀长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世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静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