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二平与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4
郭二平与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7:1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郭二平,男,生于1962年6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阳,男,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代码证:87609619-0.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郭二平与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20时30分,在西平县中原路中段,杨阳驾驶豫LZ87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二平相撞,造成郭二平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先后入住西平县中医院、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二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2000元。

被告杨阳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当事人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核确是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话,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20时30分,在西平县中原路中段,杨阳驾驶豫LZ87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二平相撞,造成郭二平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先后入住西平县中医院、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272元(杨阳先前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交通费321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二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二平因车祸伤致左耳重度耳聋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郭二平为城镇居民。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城建监察中队上班,工资为每月2760元。豫LZ8777号轿车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二平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4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18194.8元/年÷365天)×24天=1196.4元;5、误工费:240天×(2760元/月÷30天)=213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元/年×20%=7277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21元;9、财产损失868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088.6元。因豫LZ87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赔偿款119088.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119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750元,计222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清友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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