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兰青诉被告朱尽富、裴永钢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姜兰青诉被告朱尽富、裴永钢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4:0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镇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姜兰青,女,生于1952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尽富,男,生于1952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朱建博,男,生于1979年5月5日。 被告裴永钢,男,生于1959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兰青与被告朱尽富、裴永钢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裴永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镇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4月2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张文旭,被告朱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博,被告裴永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尽富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在位于镇平县县城卫生路东侧购买了两间三层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1998年到新疆打工至今,农历2009年12月20日回来后发现该房屋已另住他人,经询问得知,被告朱尽富将房屋卖给了裴永钢。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如果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5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因私自将原告的房屋卖掉而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卖房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称房屋的存在及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发票1张,用于证实原告1991年1月19日建房的情况。4、租赁协议4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房屋是两间门面房。5、对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鄢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房屋的来源, 被告朱尽富辩称:我不应当私自买卖原告房屋,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朱尽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裴永钢辩称:2003年8月11日通过中人说和,被告裴永钢购买了朱尽富所有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已支付相应的房款,购买后,被告将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了砖混结构的房屋,原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原物不可能。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裴永钢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诉争房屋情况及二被告转让房屋情况。2、调查辛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现已不存在。 法庭调取证据:1镇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存根1份,用于证实诉争房屋情况。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1份,3、经原告重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1份,用于证实争议房屋价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尽富无异议,被告裴永钢称存根上记载及协议书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与原告诉称房屋不一致,不能证实是同一座房屋。发票不能证实是诉争房屋的交易税。本院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裴永钢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证人马某某系被告裴永钢的租赁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辛某某应出庭作证。被告朱尽富称陈述房屋面积不符合事实,我曾把房子租赁给辛某某。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仅对证人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第1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第3组,原告及被告朱尽富无异议,被告裴永钢称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仅对以上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兰青与被告朱尽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在镇平县县城卫生路东侧,县计生委对面购买门面房平房两间,并办理了房权登记。1991年卫生路扩路改造,将该房屋拆除。1991年7月18日经批准原告在剩余部分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座(两间三层、砖混结构,其中一层南北长6.5米,北边东西长2.2米,南边东西长1.2米。二层南北长6.5米,北边东西长3.2米,南边东西长2.2米。三层南北长6.5米,北边东西长3米,南边东西长2米。)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南边和东边与被告裴永钢的房屋相邻。房屋建成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朱尽富管理。自1991年开始,被告朱尽富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03年8月11日,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卖房人朱尽富(简称甲方) 买房人裴永钢(简称乙方) 1、兹有甲方在卫生路东侧南邻裴永钢房,北邻路房屋二间,面积南北长6.5米,北边宽2.2米,南边宽1.2米。甲方自愿将此房屋卖于乙方永久使用。2、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贰万壹仟元整……。4、原房屋如有任何争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5、自付款之日起甲方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裴永钢将房款21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尽富,该款被告朱尽富未交给原告。被告裴永钢在购买房屋后,与自己的房屋相结合改造成临街房。现原告诉称的房屋原状已不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朱尽富与裴永钢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2003年8月11日房屋评估价值为34125元,其中房屋21528元,土地使用权12597元。截止2012年12月26日房屋评估价值为53123元,其中房屋30139元,土地使用权22984元。经原告重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价格鉴定报告,估价结果为:以2013年6月8日为估价点,位于镇平县卫生路东侧姜兰清所属的房地产建筑面积44.8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11.05平方米。在估价点的价值为143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兰青1991年经政府批准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虽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系原告合法建造,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朱尽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被告裴永钢并收取价款系无权处分,故原告有权要求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被告裴永钢返还房屋,但被告裴永钢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将房屋进行改造,致使原告房屋原状不存在,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房屋虽不能返还,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尽富明知房屋系原告所有,还将房屋进行出卖并收取价款,被告裴永钢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其在购买房屋后进行改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房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一次评估价格与镇平县城房屋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故赔偿数额按房屋评估价1437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无具体损失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尽富、裴永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兰青143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朱尽富、裴永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全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香 勇 |